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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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之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雖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義務程度、過失行為情節及責任輕重仍應併予考量(即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及其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89號
被 告 陳嘉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山路1段,適郭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岑(姓名詳卷),於其左側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郭秀鳳、鄭○岑均人車倒地,郭秀鳳因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外側半月板周邊撕裂、胸部鈍挫傷、右小腿挫傷和擦傷等傷害及鄭○岑受傷(鄭○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嘉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秀鳳騎乘搭載鄭○岑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由永順街西往東直行,往中山路1段,伊行駛至路口時,有先暫停看左右來車,確定無來車之後,車頭再往前,伊欲要左轉中山路1段,伊有打左轉燈,伊暫停再往前要左轉斜切去大甲高中時,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左側出現,伊突然聽到碰碰兩聲語。
2 告訴人郭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岑,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搭載鄭○岑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外側半月板周邊撕裂、胸部鈍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和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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