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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泓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家豪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被 告 陳泓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光日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泓羲車輛之車頭與張家豪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家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喙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被告陳泓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陳泓羲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
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不慎
與告訴人張家豪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 一) 、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具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
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具有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之事實。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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