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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12142燈桿前時,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芯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中間快車道行駛,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入車道而欲往左閃避不及,告訴人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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