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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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地誠國社區停車場駛出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怡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心蓉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陳怡蒼受有肢體擦挫傷、告訴人陳心蓉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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