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上班地點拿取充電器。
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尾燈不亮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重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至30、49、50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7、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專畢業、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生活靠政府補助、沒有照顧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