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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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告 訴 人 魏健宏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65、523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健宏(下稱被告魏健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何厝街與甘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宏(下稱被告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何厝街,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魏健宏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對向左轉,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2人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林俊宏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線性(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被告魏健宏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健宏、林俊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健宏、林俊宏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魏健宏、林俊宏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1至3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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