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心羿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無證據證明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之狗場工作,復於該狗場內飲用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狗場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三民南路口前時,因與陳建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心羿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心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證人陳建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黃心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9mg/L)、黃心羿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心羿)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與證人陳建甫發生行車糾紛,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