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9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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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被 告 劉國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興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稍事休息後,於翌(6)日上午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晃且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前開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扣車輛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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