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2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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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于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鈺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雖有不該,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惟因逾約定履行期限112年9月15日始賠償完畢,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120、交易卷第39頁),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扶養人口(見偵卷第35頁之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楊于箴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箴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星河路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迨見及陳焜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楊于箴、楊鈺翔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佔據車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旋將機車偏往道路左側行駛,適楊鈺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楊于箴、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鈺翔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楊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于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三 證人陳焜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楊于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鈺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⑦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5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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