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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誌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241巷口時,左轉欲進入昌平路3段241巷,因昌平路於該路段係以分向島隔離南北車道,陳誌忠左轉進入分向島前方時,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號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241巷前行時,適有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迨見陳誌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陳誌忠所駕駛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禍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結果,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迄今僅賠償2000元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69至 170頁,本院交易卷第53頁);
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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