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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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2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皓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79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係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與告訴人王一芳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和解,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待業,之前從事安裝窗簾,斯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
被 告 王皓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皓正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有王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日均,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一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
王日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和1.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一芳及王日均委由王一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一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光碟1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王一芳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一芳、王日均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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