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4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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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世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陳柔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23、25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3號
被 告 阮世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世杰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阮世杰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冒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阮世杰同向右側直行,對阮世杰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與阮世杰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陳柔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阮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與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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