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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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芷瑄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疏失;

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吳品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2時53分許途經錦新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張芷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張芷瑄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之傷害。
二、案經張芷瑄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品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芷瑄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芷瑄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行向。
2、案發時、地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3、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被告涉有前述過失暨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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