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6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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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適吳柏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葉俊宏左方不當超越,擦撞葉俊宏機車後方之外送箱,吳柏諺遂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詎葉俊宏知悉已發生碰撞,吳柏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不顧此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吳柏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36紙)、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8紙、證人吳柏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卷附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就就本案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有無照駕駛之情況,其無照騎車上路之行為本應予以非難,故不免除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時知悉與吳柏諺發生擦撞,吳柏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因急於外送事宜而不顧此情,未下車查看吳柏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吳柏諺所受傷勢為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且被告本案尚有無照騎車上路之情形;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可責性與有過失傷害之情況不同;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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