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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2列「小客車」更正為「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第3至4列「原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補充為「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先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旋再右轉彎」。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阿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先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旋再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黃黎如順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
被 告 蔡阿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址時,其原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而擦撞行駛在其右後方側由黃黎如順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黎如順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共12公分之傷害。
蔡阿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黃黎如順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阿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黎如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及蒐證照片4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疏忽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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