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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君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君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6號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韓君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見偵卷第45頁)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郝婉喬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程度【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
被 告 韓君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君國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即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郝婉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共計4針、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韓君國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君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郝婉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各1份 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撞擊碎裂痕明顯,且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26.8公尺,足證被告撞擊前車速甚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間隔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郝婉喬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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