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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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10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父母已經過世(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減速且面紅疑有飲酒情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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