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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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詩云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其賠償義務(見偵卷第71至72、81至83頁之調解筆錄、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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