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01,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燈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燈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燈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楊予睿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建築工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等節。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
被 告 廖燈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燈彬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起步,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有楊予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予睿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予睿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燈彬見楊予睿人、車倒地而知悉楊予睿已受傷,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楊予睿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予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燈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回頭看到告訴人楊予睿跌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而我機車沒有怎麼樣,那時我下班要趕快回家吃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予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本署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告訴人未及閃避被告違規駛入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回頭看到告訴人楊予睿人車倒地,應已預見告訴人應已受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被告主觀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