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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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丁○○、乙○○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丁○○、乙○○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

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分期條件履行,被害人丁○○、乙○○亦不願追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丁○○、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6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8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西屯區青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日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超越原行駛在其左側之由丁○○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又立即向左偏駛而發生擦撞,使丁○○、乙○○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腹壁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側膝蓋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詎丙○○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仍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
嗣警獲報依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曾宏仁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3紙)、告訴人丁○○、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方車輛行車錄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紙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在超越過程中又立即向左偏駛,告訴人並無肇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於傷,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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