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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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佑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行末補充「陳凱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戴嘉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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