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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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福仁駕駛牌照號碼ANG-833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正左轉鎮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王雅惠騎乘重型機車在鎮政路口停等紅燈,亦違規超越停止線,而遭陳福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左手,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指骨骨折、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陳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違規(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21690號
被 告 陳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仁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左轉往鎮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王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鎮政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亦違規超越停止線,而遭左轉彎之陳福仁撞擊左手,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指骨骨折、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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