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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LAM(中文名:丁林、越南籍)
入境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DINH LAM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2年11月29日,卻於110年5月3日起即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有移民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DINH LAM(越南籍、中文名:丁林)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LAM(中文名:丁林、逃逸移工)自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蘇睿宏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DINH LAM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DINH LAM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LAM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睿宏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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