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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LAL-3020號」應更正為「LAL-0320號」。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蔡銘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蔡銘晃違規停放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處10公尺內,致使蔡佳倫與告訴人邱彥翔行經該處時,影響其等行車視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及其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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