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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莊子仁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莊子仁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莊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騎車過程復有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受有前開傷勢;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情況(見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莊子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仁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五權五街2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楊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宛儒,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57巷由五權五街往南屯路1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楊忠翰、李宛儒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楊忠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李宛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莊子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翰、李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子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未全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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