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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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秀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慢車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機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蔡秀敏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適後方由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蔡秀敏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閃避,因而停止於蔡秀敏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張華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之林文輝機車已煞車燈亮起多時,且蔡秀敏人車已暫停於前方車道上之狀況,仍繼續前行,並未減速前進,致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張華珊均人、車倒地,張華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林文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華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張華珊及證人林文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3頁、第35頁、第37頁、第135至13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本院當庭勘驗裝置於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內容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42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第59至 89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3至 84頁);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所載物品未捆紮結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亦有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字卷第97至100頁)。

按慢車之裝載,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一、(二)規定),而本案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非上開規則所稱之「汽車」,應無「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

然本院考量依社會通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應已為社會大眾認知之一般生活常規,要求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期間遵守該注意義務,並無過度增加其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駕駛人亦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換言之,上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 「電動輔助自行車」。

亦即,「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依上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出發前疏未注意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慢車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機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其見狀欲停車撿拾時,又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足認其有違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右側 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 、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 之傷害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經過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自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被吿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良 好;

暨審酌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0頁),及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情節較重(詳 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 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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