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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顱內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顱內損傷」、倒數第2行:「18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4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第7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明確(相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71頁)。
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莊煌章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卷第3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偏離道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明和及其他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4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林秀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路17之6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偏離道路,適有莊煌章於上址對面道路路緣整理衣物,因而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莊煌章,致莊煌章跌入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民眾發覺報由119救護車將莊煌章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惟莊煌章仍於112年5月5日18時56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莊煌章之子莊明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道路撞及被害人莊煌章,致被害人莊煌章因而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莊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資料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與被害人莊煌章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行向及位置。
2、案發時、地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斯時站立在路緣之被害人莊煌章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莊煌章因本件車禍死亡等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秀慧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站立於道路邊緣之被害人莊煌章,致其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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