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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濟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柴濟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柴濟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有同向車道後方有鄭書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突見柴濟民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鄭書朋因而受有右肘、雙膝及左小腿、左趾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胸壁挫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書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濟民(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頁;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鄭書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 14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3頁、第29至36頁、第39至51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吿自述大 學肄業,目前無業、靠殘障津貼補助生活、與母親、姐㛩姐同住,尚要付每月租金1萬5仟元、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詳見偵緝卷第31頁;
本院交易字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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