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5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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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造成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家笙,沿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往東光路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行經天祥街186號對面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輛方向之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後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膝、小腿、腳背挫擦傷共1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2公分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徐家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
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707
0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之路
段,自外快車道未顯示方向
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往左
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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