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BA THAI SANG(越南籍,中文名范柏泰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40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BA THAI 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PHAM BA THAI SA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之修正與本案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翁明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非起訴範圍,起訴書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衡量本案具體情節是否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40號
被 告 PHAM BA THAI SANG(越南籍,中文名:范柏 泰創)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BA THAI SANG自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翁明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PHAM BA THAI SANG就翁明麒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BA THAI S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衡量本案具體情節,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