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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丁○○(對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丁○○、丙○○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6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丁○○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搭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之被告丙○○發生碰撞,致被告丙○○、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丁○○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丙○○則為肇事次因等節;
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灌漿,已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餐飲業,未婚,其父親中風後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由其與母親負責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另供稱關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其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丙○○對被告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表示不對被告丁○○求償、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丁○○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丙○○、乙○○均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轉向前,有使用方向燈,且查看後方未有來車後即右轉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記得近事故地點,沿右前側直行,之後已無記憶云云。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丙○○、乙○○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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