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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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4號、第5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交易卷第4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42694卷第121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42694卷第8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造成告訴人曾士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32號
被 告 方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賢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6)日凌晨3時30分許,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曾士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左轉區停等待轉,為方志賢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曾士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方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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