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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之空地倒車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直行而來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及其搭載之少年劉○志因而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雖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終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5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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