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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緝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盧俊穎駕駛執照經註銷」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盧俊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見偵卷第65頁)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告知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惟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其駕駛執照已註銷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已使被告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楊詩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因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9月15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04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63頁),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4頁),且供稱:我是因為住院而未收到傳票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刻意規避裁判,堪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9至68、8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盧俊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穎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西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俊穎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楊詩涵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楊詩涵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盧俊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楊詩涵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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