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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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強街與國泰街交岔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王誌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國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誌成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誌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

發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且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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