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09,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岳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賴岳鴻於民國112年4月15中午12時57分許」更正為「賴岳鴻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林怡暄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固有不該;

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復酌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15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0號被 告 賴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鴻於民國112年4月15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林怡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岳鴻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賴岳鴻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林怡暄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怡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賴岳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賴岳鴻可預見林怡暄於人車倒地後,其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下車查看並指責林怡暄後,未對林怡暄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經林怡暄告知欲報警處理後,賴岳鴻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逕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岳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且有下車查
看,並與告訴人對話,之後
不歡而散,沒有留下其姓名
及聯絡電話就駕車離開等
語,辯稱:是告訴人過來撞
我,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有沒
有倒地我忘了,我下車查看
後跟告訴人說什麼記不得了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暄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被告下車查看後指責係
告訴人過失,被告未留下姓
名跟聯絡方式,告訴人告知
被告其欲報警處理後,被告
未作任何反應即上車駕駛前
揭營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
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等各1紙、現場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8張、現場車損照片1
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
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
況、雙方車輛行向、車
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
人隨即人車倒地於被告
車輛旁,被告並下車查
看與告訴人交談,足徵
被告察覺車禍撞擊事故
已發生,其肇事逃逸之
犯行至為明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影片時間12時34分4
5秒被告營業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2、影片時間12時35分0秒路
人將告訴人機車攙扶起
來。
3、影片時間12時35分6秒被
告下車查看。
(續上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4 、影片時間12 時35 分11
秒,被告繞到其營業自
小客車右後方與告訴人
交談。
5 、影片時間12 時35 分53
秒,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之際,路人攙扶告訴人
機車右側車把,因機車
不穩又往左倒向被告車
輛。
6、影片時間12時36分7秒告
訴人被告手指告訴人。
7 、影片時間12 時36 分14
秒,被告上駕駛座。
8、12時36分30秒,被告駕
車離開。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證被
告主觀上當知悉其駕車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
車倒地有高度受傷可能,卻
仍逕行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
(續上頁)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人車倒地,忘記當時跟告訴人交談內容,然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於被告車旁,而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倒地,其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於倒地後,有受傷可能,又衡諸常情,車禍所受之傷
勢,本可能因傷勢所在位置為衣物所遮蔽,亦可能係因受有如內出血、肌肉拉傷、骨裂等等其他非肉眼可見之傷,實難在客觀上驟然判斷,自難僅以片面之粗淺觀察即認他方無受傷,被告竟漠視該情,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逕行駕車離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又查,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已明確向被告所駕車輛反應其有遭被告車輛撞到,並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在在明示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停車留下處理車禍事故之必要,亦不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從上開告訴人於事故後要求被告留下之行為表現,亦當可推知告訴人必當係因其人身或財產受有一定侵害,才會要求被告留下處理,被告亦可由此預見告訴人有受傷可能性,惟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不顧告訴人之意願,逕行駕車離去,益徵其客觀上有逃逸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