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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告訴人乙○○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因為提出收據太麻煩,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蔬果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福康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無取得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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