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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偵卷第45、55至56、73至80頁)、被告薛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禮讓閃黃燈號誌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造成告訴人黃種安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翻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波及停放附近騎樓之機車及財物,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交易卷第33、41至42、59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59頁),及被告未遵守調解筆錄之賠償給付期日,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始給付完畢,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新臺幣85萬75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至42、5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35號
被 告 薛政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政宗於民國112年2月6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閃黃燈號誌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黃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薛政宗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黃種安營業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黃種安受有右手擦傷、軀體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薛政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種安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閃黃燈號誌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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