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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肇事後停
-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 犯罪事實
-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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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
2 |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4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
5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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