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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故意觸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又被告前於100至109年間,即已有4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本次仍於飲用高梁酒後,率爾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經送醫治療,並由就診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4.2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2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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