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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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詠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欲左轉彎往軍功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欲左轉彎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十八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

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最末處,應補充「廖詠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詠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詠彬原考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固已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11月19日註銷,惟其曾考取前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松竹三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號RDG-7188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所在路段鄰接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紅黃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5、41-49、51-53頁);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路段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通過,亦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王靖凱所騎機車先行,猶驟然左轉彎欲行駛入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見聞被告駕駛之汽車,曾先後2次鳴按喇叭,猶仍煞閉不及,因而人車自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88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非慢,未即時煞停,亦有未減速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情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頁),亦同此見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

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姜孟緯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轉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其嗣未履行該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52、53頁】,兼衡被告過去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被 告 廖詠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詠彬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松竹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軍功路方向行駛;
適王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軍福十八路往松竹五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後,與廖詠彬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詠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王靖
凱自摔滑行後撞到伊的車等
語。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18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
視器光碟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王靖凱於案發當
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
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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