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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4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處所,丙○○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欲自乙○○之機車右方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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