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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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雙手遠端撓骨及尺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侧髕骨線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髕骨線性骨折」;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瑞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林瑞鴻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其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未禮讓告訴人楊明財之直行機車,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91號被 告 林瑞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溪州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即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祥順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其對向、由楊明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明財受有雙手遠端撓骨及尺骨骨折、雙下肢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髕骨線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瑞鴻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財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瑞鴻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
彎時,與告訴人楊明財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財
及告訴代理人陳俊寰
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告訴人楊明財提出之
傷勢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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