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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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有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左轉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亦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妨礙車輛通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暫停於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查看左右來車,旋即遭鄭有呈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有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項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程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6號
被 告 鄭有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左轉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且因另有車號不明藍色小貨車使用者,將該車停放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十公尺範圍內,因而妨礙行車視線。
適項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妨礙車輛通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項秀娟受有雙踝開放性骨折併皮瓣缺損、右內側大腿2至3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項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有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項秀娟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項秀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 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鄭有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單向二車道內側車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項秀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於路口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車號不明藍色小貨車,於路口轉角十公尺內範圍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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