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7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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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規定除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態樣從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獨立抽出明確論列以外,更重要的是採用「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故比較新舊法之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丁○○受重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5994號卷第39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未成年子女4人、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2年度偵字第35994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興祥街交岔路口前時,欲左轉中山路1段往臺中市南區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丁○○步行沿烏日區興祥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丙○○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術後併兩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伴四肢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併肺炎、菌血症等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己○委任其子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被害人,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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