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呈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8行「沿朝馬路由玉寶路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應補充為「沿朝馬路由玉寶路往中工三路方向,於林呈諭所騎乘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行駛經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呈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論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具有過失,然就過失之比例與態樣,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是極微小的疏失,對於鑑定意見我認為我沒有辦法預見告訴人徐曼廷是直行車,且我沒有撞到她,我認為我的疏失是因為我有轉彎的動作,讓告訴人跌倒等語,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為左轉彎車,而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經歷等,且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附卷可佐,其對該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左偏轉,其辯稱其無法預見直行車,足認其根本未留意同向直行車之位置與行徑路線,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又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林呈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單行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徐曼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單行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1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613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其覆議意見仍表示同上述鑑定結論,亦有該會112年1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120037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認定被告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更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至被告雖供稱其疏失極微小等語,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另證人即告訴人徐曼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有以其機車前車頭白色蓋子最突出的地方撞到我黑色機車腳踏板下方塑膠處等語,然此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對照卷內告訴人機車腳踏板照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機車照片,未能確認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刮擦痕係因本案撞擊而為被告白色機車車漆所殘留一事,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認二車有撞擊,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上述過失,已據本院論斷如前,此節對被告疏失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