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94,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誠街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忠誠街102巷與中美街37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李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街3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李安妮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右髖挫傷、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手指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妮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79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李安妮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5頁;

發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交易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請求逾300萬元之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