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1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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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可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9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可芯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而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蘇慧瑜受傷非微,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則以:被告開庭收到訊息是拘役40日,但收到判決書卻是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請求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提起上訴。

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量刑雖建議處以拘役40日,但檢察官之求刑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屬法院予以審酌事項;

故被告以原審未依檢察官之求刑建議處以拘役40日,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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