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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朝坤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朝坤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朝坤(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告訴人呂淑惠達成和解,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且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起步時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然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雙方調解成立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2萬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朝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朝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左轉彎續直行,」後方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朝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第21頁)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起步時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告訴人呂淑惠所受之傷害程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
被 告 余朝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朝坤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東側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學府路,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
適有呂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之水果攤起步後左轉彎續直行,沿同市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因而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呂淑惠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雙肩韌帶拉傷、右踝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朝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惟辯稱:伊正要迴轉,告訴人就撞到伊車輛之車頭,告訴人只有瘀青而已,要求的金額太多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淑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邊起步後左轉彎續直行,亦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
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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