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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6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高嘉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如果被關5 個月,擔心太太會有早產或生產無人照顧的情形,我在經濟上無法負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8 頁),且依被告於11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7、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果被關5 個月,擔心太太會有早產或生產無人照顧的情形,我在經濟上無法負擔,希望從輕量刑,那時候我一天打二份工,我有房貸要繳、太太也懷孕,家裡經濟很困難,當天早上就是因為我前一天有喝1 杯梅子酒,因為酒精還沒消退,隔天早上4 、5 點上班,早上6 點多被警察攔下來,原判決是沒有錯,只是我運氣不好,我認為判太重,請求判處罰金就好,家裡經濟只能靠我,沒有其他人幫忙,我媽媽又要開刀、老婆懷孕沒辦法上班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8 、57、58、64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固載稱其有房貸要繳、配偶懷孕,家中經濟負擔甚重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旨,惟此非可作為合理、正當化其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理由;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天早上酒精還沒消退,我本身酒精代謝不好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7、58頁),當知飲酒後不得於短時間內駕車;
況且,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 ),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而被告先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難認有何過重情形。
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希望可以判處罰金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請求僅判處罰金刑,顯於法有違,要無可採。
至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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